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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体工程价格合理≠组成部分价格合理

2012-03-03 11:14:50 来源:


总体工程价格合理≠组成部分价格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关的疑点问题做了明确的规定,对建筑市场各方都有着很强的指导意义。关于工程价款结算标准问题,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六条提出了两种结算方式:一是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二是合同无约定的且设计变更、质量标准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从文字和逻辑上看,第十六条规定没有问题,但笔者认为看上去很美的东西,和真实世界恰恰存在很大的差异。第十六条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一些不足,没有充分考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的特点,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价的特殊性,容易被人利用法律上的漏洞,造成审判结果不公正。

  实务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往往是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即部分履行合同。按照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规定,已完成的部分工程应根据原合同约定的工程计价标准进行结算,但现实中存在总体价格合理而部分工程价格不合理的现象,选择原合同约定的不合理计价标准结算是否合适?目前建筑市场上施工单位广泛采用不均衡报价作为投标策略。比如业务单位要求施工方垫资若干万元后才开始支付工程款,针对业主单位垫付资金施工要求,施工单位往往采用提高前期施工的基础工程清单单价,降低后期施工的装修工程清单单价的不均衡报价策略(业主单位前期支付多,后期支付少),在保证总体价格合理以中标的基础上,来减少实际垫付的资金以降低风险。而有时业主单位为及早达到贷款对投资进度的指标要求(比如项目要达到投资总额的35%,才能申请银行贷款),也同意甚至鼓励施工企业采用这种不均衡报价策略。如果不均衡报价基础上形成的施工合同产生纠纷,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完毕,必然涉及结算标准问题。由于第二种结算方式被限制在只有合同无约定的且设计变更、质量标准变化情况下才能采用,故对部分完成的工程应按照第十六条规定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问题的焦点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整体看待,其总体价格是合理的,部分工程价格不合理是建立在总体合理的基础之上,但是部分履行合同却失去这种基础。如果部分履行合同依然执行丧失总体价格合理基础的合同计价标准,就会凸显不合理部分,也会在实务中催生大量的部分履行合同行为,产生合同纠纷。

  上述问题抽象出来就是一个组合计价的合同问题(施工合同就是按照分部、分项工程逐步计算最后合计而成)。在总体价格合理(招投标机制决定)的情况下,是否能够保证其中每一组成部分的价格合理呢?很明显是不能。作为总价组成的某一部分价格可能高一些,另一部分价格可能低一些。如果此时未能全部履行完毕,而此时双方结算不是按照原来约定的总价结算,而要按照组成总价的某一部分价格结算,而这些部分价格是没有经过某种机制来保证其合理性的。如果审判采纳这种未经某种机制来保证其合理性的部分价格标准既违反民法原则,也是不严谨的。

  所以笔者建议,对于部分履行的施工合同应该先形成一种机制,以确保部分价格趋于合理。一是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可增加对部分履行合同如何计价的内容。二是法律解释对部分履行情形进行补充规定,如“当事人对部分履行合同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对部分履行合同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没有约定的,应当参照签订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单独对部分工程结算工程价款。”
【律师点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过低,低于成本价或者接近成本价,而有些分部、分项工程高于成本价,综合整体来看的确是合理。
但是,1.对于整体工程未完工部分,如果针对某分部或分项工程计价按照原来低于成本价或者接近成本价的约定来计价,显然是不合理的;
2,对于某些设计变更或者新增加的分项工程量如果按照原来低于成本价或者接近成本价的约定来计价也是不合理,也是不公平的;
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并没有明确分部工程或分项工程低于成本价或者接近成本价的合同无效问题,建筑法只针对单位工程投标低于成本价而无效问题。因此相关解释应当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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