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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中委托人的权利与义务的特定

2012-05-25 16:48:52 来源:胡凯云律师


《信托法》中委托人的权利与义务的特定

一、委托人的法定权利
1.委托人的法定权利
《信托法》第四章将委托人的制度专设一节,规定了委托人享用诸多权利。同时在其他章节中也相应的权利。
1.1信托运作知情权,也称”了解权”。《信托法》第20条: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
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
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知情权是我国信托法基于委托人的信托设立人地位所赋予其监督权之一。为了防止受托人的托法行为和滥用
受托权,委托人的监督权必不可少。监督也是建立在知情的基础上,知情权的确立为委托人充分有效地获取
信托财产的运用和信托事务的处理信息提供了法律基础,为委托人行驶对受托人违反信托提供了救济的司法
途径。
1.2信托财产管理方法调整请求权
《信托法》第21条“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的目的或者
不符合收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是指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信托财产,以使其保值增值的方法。信托的本质是委托
人的财产由受托人来管理,和处分,按理来说,委托人是无权干预受托人处分,管理财产,因为财产所有权
已经转移。但是基于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况且客观情况不断发生变化,信托成立之后,使原来采用信托的
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信托的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请求调整是必要的。
1.3对受托人不当信托行为的撤销申请权
《信托法》第22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的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职责、处理信托事物不当致使信托财
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
赔偿,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是明知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撤销。前款规定的申请权,
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根据该条规定,委托人行使撤销权的
条件:(1)受托人实施了不当的行为,即受托人违背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物
不当;(2)信托财产受到损失;(3)行为和结果有因果关系
委托人形式该权利的要求是:通过诉讼方式行驶,该权利是属于除斥权利,必须在一年内行驶。
1.4对受托人的解任权
《信托法》第23条,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
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即,委托人可以行使下列的解任权:一是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二是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委托人行使解任权有
两种,一是文件规定直接行使,二是申请法院行使。
1.5受托人辞任的同意权
《信托法》第38条第1款,设立信托之后,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辞任。
1.6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权的权利
《信托法》第51条,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
(一)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二)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三)经受益人同意;
(四)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
理论上讲,委托人可以通过信托文件为自己保留变更受益人或受益权的权利,具体指指定新受益人;改变受
益人。比如《信托法》第51条第2款“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隐含第表明了允许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在规定的
情形下变更受益人,受益权甚至解除信托的权利。如果信托文件没有规定,那么只有满足法定条件,即受益人对
委托人有重大侵权或者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在此,我想补充的是,英美法系很少保留该项权利,委托
人为自己保留该项权利,相当于委托人仍可自由运用该信托财产,有可能会通过信托设立逃避税款。
1.7处理信托事物的决定权
《信托法》第31条第3款, 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
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从其规定。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意见不一致时,
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
1.8新受托人的选人权
《信托法》第40条,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
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
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原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和义务,由新受托人承继。也就是说新受托人的选任权顺序
为:文件有约定按约定,没约定,先委托人,后受益人。
1.9解除信托权
《信托法》第50条,51条分别规定了委托人解除信托的两种情况,一是自益信托的委托人是信托的唯一受益人,享
有全部信托利益的,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信托,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比如限制委托人解除信托的;二是
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情况下,只有在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或者受益人同意,才可以解除。
在这里补充一点,英美法禁止当事人随意解除信托,只能通过申请法院解除,我认为不失为一个比较好的借鉴,毕竟
委托人的权利过大,只会造成信托的不稳定。我国今后修改也应当通过法院来申请解除信托权。
1.10信托终止权
1.11信托财产执行异议权
《信托法》第17条第2款对于违反本法规定执行信托财产的,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可以向法院提起异议。
1.12信托财产归属权
《信托法》第46条,第54条,对信托财产的归属权表现为:受益人放弃受益权,信托文件没有规定的,又没有其他受益人
,放弃的受益权归属委托人或者受益人的继承人。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尚有剩余,信托文件没有规定处理方法,不
存在受益人或其继承人,剩余财产归属委托人或其继承人。也就是说,信托剩余财产归属处理原则是先受益人或其继承人,
再是委托人。
二、委托人的义务
1.转移信托财产的法定义务
信托的设立有赖于委托人提供的信托财产,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是委托人作为信托设立人所负有的最重要的义务。
依照民法原则和物权设立原则,委托人转移财产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动产需交付,不动产需转移所有权,法律规定
登记,还需进行变更登记。
2.支付报酬和提供补偿的约定义务
受托人的报酬原则上应当以信托财产支付,受托人可以直接从信托财产中付出。但有些情况下,比如信托财产是
代代相传好的不动产,这种情况下,信托文件可能规定由委托人或受益人向受托人支付。委托人承担支付报酬和
提供补偿的义务以信托文件规定为准,没有规定的,受托人不得主张。
三、我国信托法委托人的权利义务的特点
我过信托发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多为合同性质,也就是说委托人权利义务,可以通过与受托人订立合同进行约定。
这也显示表明委托人的权利呈现扩张性。对我国委托人权利的扩张持肯定性意见认为,基于我国目前信托业务市场
定位模糊,内部运作机制无序的客观因素,以及社会大众普遍对信托制度认识混乱乃至错误的主观因素,扩大委托人
权利和义务是必要的。但是我个人认为,委托人权利义务扩大,不利于信托理财,比如对受益人和受益权的处分。
因为信托还是为受益人利益而设立,对此处分,最后是交给法院来处理,不能通过信托文件的约定。还有信托财产管理
方法请求权,也建议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不能通过信托文件的约定。
四、英美法系委托人权利的特点
英美法系国家认为,信托一经有效设立,如果委托人未兼任受益人,受益权不能由其享有,信托执行的好坏也与其利益
无关,委托人在信托关系成立之后便从这一关系中脱离出来。这一认识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没有将委托人视为信托
的厉害关系人之一,从而未直接授予委托人任何权利,仅实际承认其享有极个别的来自法律规定的权利,和允许其在
信托行为中为自己保留某些权利。一种方式是通过委托人设立信托时明示或默示地为自己保留某些权利;一种是通过信托
之外单独订立合同取得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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