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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予监外执行监督事后变同步

2012-04-12 11:41:06 来源:


暂予监外执行监督事后变同步

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等刑罚执行环节,曾被舆论称为“滋生腐败的温床”。这与对刑罚执行的监督不力密切相关。为此,将于明年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对刑罚执行变更程序作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

  今天,多位法律界实务人士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加强对刑罚执行变更的监督,将有效防止“花钱买刑”、“以保代放”等现象的发生。

  刑罚执行变更监督不足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曾在2002年对区内看守所、监狱在押人员的立功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等情况进行了一次摸底调查。调查发现,所有职务犯罪案件中的领导干部都存在立功减刑、假释,立功线索均为偷、盗、抢一类的刑事案件,以及以各种理由保外就医的情况。

  北仑区检察院检察长李钟坦言,问题的表象是虚假立功,但实质是刑罚执行变更中监督的缺失,“彻底变革减刑程序迫在眉睫”。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予以裁定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如此规定,基层检察院的监督鞭长莫及。”李钟告诉记者,由于立法不明确,造成实践中监督内容、方式和程序单一,严重影响监督实效,“花钱买刑”、“以保代放”等现象,一度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在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常务副检察长李乐平看来,此次刑诉法修改对加强刑罚变更执行的检察监督作出的重要规定,必将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机制和工作模式的转变产生重要影响。

  暂予监外执行把关更严

  暂予监外执行是刑罚变更执行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

  据李乐平介绍,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两个阶段,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活动和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从目前情况看,检察监督基本局限于第一阶段,且仅仅是事后监督。

  “现行法律对检察机关监督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太笼统。”多位检察官接受采访时这样认为。

  李乐平解释说,暂予监外执行一经批准便交付执行,检察机关即使提出纠正意见,由于罪犯不在执行机关的控制之下,监督意见往往难以落实。此外,当检察机关认为暂予监外执行确有错误,向批准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但批准机关在重新核查后仍维持原决定,检察机关该如何处理?检察机关在法定期限过后发现暂予监外决定不当,是否可以提出纠正意见等,法律规定均不明确。

  新修订的刑诉法明确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实际上,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执行变更的规定,在现行相关法律条文中已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新修订的刑诉法使这种程序变得更为严格。”李乐平表示。

  变更刑罚意见抄送检方

  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的监督包括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目前司法实践中,往往都是法院裁定后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再依法进行监督。这也一直被外界看作是一种事后监督。

  2007年9月30日,北仑区检察院与北仑公安分局共同制定《审查呈报在押人员立功的暂行规定》,在全国首创呈报在押人员立功的同步监督机制。

  在新修订的刑诉法中,这种同步监督则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被固定下来。

  “检察机关过去在立案侦查、技术审判方面监督得比较多一点,对执行的监督是薄弱环节。此次修改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活动中的地位,完善了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机制。书面意见抄送检察院的规定,就是增加了一个制约手续。”李乐平表示。

  李钟则认为,这一规定改变了检察机关的刑罚执行监督模式,由“事后监督”转向“同步监督”,为检察机关及时、准确地监督暂予监外执行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于预防和减少刑罚执行中的不规范行为具有积极意义。

  法条链接

  第二百二十六条   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专家点评

  陈光中(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有关监外执行的修改,规范了监外执行的范围和程序。另外,草案还增加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副本应抄送检察院,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对暂予监外执行进行监督。除此之外,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由监内交付监外的,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刑期等。这些修改,让监外执行更加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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