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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的行为是否应认定立功
2012-06-13 09:01:35 来源:
案情:2011年8月24日下午,我市公安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被告人赖某等几人正在抢劫一名学生,于是马上上前进行抓捕,将被告人赖某抓获,而三名同案犯逃脱。随后,民警立即对被告人赖某进行审讯,然后根据其交代,又在一间旅店将同案犯温某、李某、陈某抓获归案。
本案中,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赖某提供同案犯藏匿地点属于其应当供述的犯罪事实,不是立功;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提供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案犯藏匿地点,从而使同案犯被抓获归案的行为属于协助抓捕同案犯,是立功;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赖某仅提供同案犯的藏匿线索外,并没有协助带领抓捕的行为,不是立功。
司法实践中,如本案赖某因提供了同案犯的藏匿线索,使得同案犯被抓获的案件经常会出现,但是对于赖某此行为是否构成立功,观点却不一致,此类案例的争议焦点往往是:一是被告人提供同案犯藏匿地点是否属于其应当供述的事实;二是仅提供同案犯的藏匿线索未带领公安机关抓捕是否构成立功。因为这两个问题关系到协助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认定,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因此对其进行探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被告人提供同案犯藏匿地点是否属于其应当供述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那么,被告人提供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案犯藏匿地点是否属于立功呢?尽管刑法和司法解释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我们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毒品犯罪的有关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立功,应当根据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中是否确实起了协助作用。如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抓获了同案犯等情况,均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这其中明确指出被告人提供了有关机关尚未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抓获了同案犯应认定是立功表现。虽然这一说明仅仅是针对毒品犯罪而作出的,对其它罪名并没有约束力,但是同样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本案亦可参照该会议纪要认定被告人赖某具有立功表现。
2、被告人提供了同案犯的藏匿场所并未带领抓捕是否构成立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但是,如何定义“协助抓捕”?现有的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并未作出说明。
笔者认为,“协助抓捕同案犯”的具体表现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例如: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前去抓获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公安机关根据此线索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交代了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等。
认定是否属于立功,关键在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过程中是否确实起到了协助作用。如本案被告人赖某在受到公安机关讯问时,提供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案犯温某、李某、陈某藏匿于某旅店的线索,公安机关根据此线索立即组织警力对该旅店进行搜查,从而一举抓获了三名同案犯,因此,被告人赖某提供同案犯藏匿线索,从而使公安机关一举抓获同案犯的行为属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行为。也就是说,正是基于被告人赖某提供的同案犯藏匿地点,公安机关才得以及时抓获同案犯,否则公安机关可能无法抓获同案犯。
同时,笔者认为,认定提供同案犯藏匿线索构成立功时,应当具有以下三个前提:第一,被告人提供了真实、具体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包括同案犯的作案区域、藏匿地点等情报,并且该情报是真实的,不是虚假的。第二,该线索属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三,要有实际效果。如果被告人虽然提供了同案犯的藏匿线索,但同案犯在公安机关采取行动前逃脱的,公安机关未能将同案犯抓获的,则不能认定为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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