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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地拆迁农民自拆房屋的法律适用—对张福中案再认识
2011-04-21 10:51:52 来源:胡凯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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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案我认为上述的分析是不全面的。本案的焦点:1、张福中、广南高速公路公司、金源乡人民政府、西充县人民政府与杨技尧是怎样的法律关系;2、张福中、广南高速公司、金源乡人民政府、西充县人民政府是否构成对杨技尧的侵权;3、张福中的三间一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是否应适应物权法的特别规定。
一、集体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
张福中位于农村的三间一楼一底的砖混结构在未征收之前,应当属于张福中的个人物权。但是适用法律分析问题不能割裂整体,也就是说,广南高速公路工程是经过审批的重点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6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的单位和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也就是建设用地土地必须是国有使用权土地。而张福中位于农村的该块土地显然属于集体用地。根据《物权法》第151条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4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专用审批手续。土地管理法第11条规定第2款,农民集体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也就是说,广南公路公司征用张福中三间一楼一底的砖混结构的集体用地,涉及到两个单位的审批。金源乡政府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和金充县人民政府作为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者。
因此,在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中,广南公路公司与张福中征用土地补偿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中广南公司征用集体土地的审批由金充县政府批准。在土地征用和补偿及批准中,张福中与金乡及县人民政府构成了管理和被管理法律关系。
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一体化,不能割裂
张福中农村砖混结构拆除按照规定应当属于广南公路公司和金源乡人民政府的责任。根据土地管理法及物权法的规定,土地一旦被征收,那么土地上的构筑物及附着物一并征收,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是一体的,不能割裂开来。而上述分析:“其次《物权法》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而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发生时发生效力”,即就是说,张福中对其房屋所享有的物权自其房屋拆除后才消灭,房屋拆除之前张福中对其房屋是享有物权的,”认为张福中的房屋被征收后,未被拆除前,仍然享有物权,显然是对法律整体逻辑的理解有出入。
我认为,一旦被征收,那么该土地的使用权和建筑物的所有权应当属于广南公路公司。根据规定,广南公路公司补偿是针对金源乡政府和张福中。而金源乡政府按规定从土地补偿款中应当拿出一部分给予张福中。
三、侵权责任的认定
一旦土地征收批准,广南公司补偿到位,那么金源乡政府和张福中应当退出。张福中的建筑所有物应当由广南公司支配,包括拆除行为。而在广南公司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金源乡政府与张福中签订了拆除签订协议,但从事实上来看,是得到广南公司的默认,因此金源乡政府和广南公司对拆除签订协议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张福中又雇佣杨技尧进行拆除。我认为,本案拆除房屋应当适用《建筑法》第50条的规定,而不是像上面分析“《建筑法》第83条3款明文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那样。我认为对建筑法第83条第3款的解释应当适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也就是说,“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应当指农民建造房屋的活动包括建筑许可、建筑发包和承包、建筑监理、建筑工程质量的验收等一系列活动“不适用本法”,而拆除建筑物是属于广南公司和金源乡政府的责任,应当适用建筑法第50条的规定,需要有安全条件的施工单位承包。因此广南公司与金乡政府、还有张福中,应当对杨技尧因拆除导致的人身损坏承担连带责任。而广南公司对整个责任负主要责任,张福中由于未尽到安全监督也应负主要责任,而金乡政府负次要责任。对于金充县政府,其只是对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对杨技尧不负有侵权责任。但是基于该项目是属于政府主导的项目,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稳定民心。有利于项目的稳定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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