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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公司面纱的揭开(办案手记)
2013-08-30 22:03:58 来源:胡凯云律师
《公司法》第20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64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立法通过揭开公司面纱的事后救济措施,在个案中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而将股东置于债权人面前承担责任,从而达致公司大厦中利益失衡的股东与债权人再度获得利益平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该如何适用法律呢?
我认为,公司法第20条是总纲,举证责任在债权人,而公司法第64条是分则,适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也就是说,如果公司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公司股东利用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那么,不论是有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还是一人有限公司,该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刺破公司面纱。为什么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呢?我认为,因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更偏向于利用公司的独立资格和身份损害债权人利益,而让债权人举证也比有限责任公司举证要困难些,为了更好地保证债权人利益,一人有限公司在刺破公司面纱时立法于是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
当然,如果债权人能够有证据证明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滥用股东身份和公司独立资格,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那么可以不必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
刺破公司面纱在什么情况下适用?
第一,设立空壳公司,诸如出具虚假出资证明、虚假验资、领取营业执照后以各种名义抽逃资金,致使公司并无真实资本或注册资本实际为零。
第二,公司资本严重不足,即以非常小的资本从事规模、风险都不能与之相适应的事业。虽然不是空壳公司,具有明显的欺诈。但是公司股东意图明显,大多数情况下,与公司注册资本不对称去借贷大量的资金,结果公司最后不能偿还债务,而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当然此种情况,还要分析公司股东是否有滥用公司独立的法人地位的意图。
比如,我曾经办理了一起一人有限公司作为建设方进行工程发包的案件((2012)东民初字第288号),其注册资本只有100万。竟然在公司建设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下,忽悠一些建筑承包单位前来投标工程,说是建设资金即将到位。在投标前让每位承包商需要缴纳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是50万。而工程总承包价竟然达到7000多万。很显然,业主具有明显利用公司的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实际上该业主的做法是利用公司的独立地位来让工程承包商垫资承包施工。最后法院判决该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依据是公司法第64条,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
那么什么情况下是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呢?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不能简单的认认定,一人有限公司有独立的开户,有简单的财务核算报表(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和股东权益表)就由此推断一人有限公司股东的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如果是这样操作,那么,那么法律逻辑上是不清晰的。判断上也是粗糙的,不负责任的。
为何这么说呢?我曾经办理过一起案件(案号:(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1984号),该案是由上海浦东法院一个法官审理的。被告是一人有限公司,经营一家酒店,当时该一人有限公司净资产为负,此时该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恰恰利用被告公司的独立地位,与原告常州的一家食品公司合作,合作内容是被告提供场地和其他设施,而原告提供榨果汁和人员及其他服务于酒店的客人。双方还约定了分成。在签订合同时被告股东收受了原告的定金之后,虽然盖了被告公司的章,可是从被告的提供的会计资料来看,该笔帐并没用入被告公司的账户,而是被被告公司股东私下拿走用于别处。该案在审判的过程中,由于被告公司的财务混乱(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虚假),在公司的营业过程中,公司股东的儿子常常代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签字处理公司业务。可法院的主审法官却简单的适用公司法第64条,也就是被告提供了一人有限公司的开户行账号和财务账册,包括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就推定被告股东资产和公司资产独立。最后法官没用支持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至今原告拿到的是张空的判决书,无法执行该公司资产。只能看着被告公司股东开豪车,让其另外的公司红火红火经营。至于被告公司股东有没没用滥用公司独立地位,我想这是不言而遇的。这就是随后提到的“公司形骸化”。
第三,公司在形式上的形骸化,诸如股东虚化、公司不具备完善的组织机构、没有或者虚设股东会或董事会,控制股东直接控制,只不过利用公司的外壳锁定自己的责任。
在股东对公司的过度控制下,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的高度混同现象错综复杂。既包括核心人格特征(如人员、机构、业务、财务、财产)的混淆,也包括外围人格特征(如信封信纸、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件地址、网址、工服)的混淆。最常见的现象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第四,利用公司于不正当日的,主要指股东利用公司故意逃避合同义务或者法定义务。如使用“金蝉脱壳”之伎俩,将具有经营价值的资产转投资到一家新公司,而将债务全部留下。
我想我在浦东法院的案例恰恰回应了第三和第四两个问题。也就是说,适用公司法第60条时,我们不能简单的做形式上事实认定,还必须深入事实的里面,探个之所以然。当然这种做法符合法律事实公正。如果在司法实践中把第60条适用于表面事实,认为这也符合法律事实公正,那么恰恰相反,违背了案件的客户事实和法律事实公正。这种情况下的个案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公正的。以上的案例就说明了这点。
我们认为,如果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被告公司股东的客观事实上有违背公司法第20条之规定,即使是一人有限公司,法官在适用公司法第64条也需要探个“究竟”。
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是为了保护债权人而设立的制度,也是司法实践中体现出的个案正义。美国法官桑伯恩(Sanborn),他在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U.S.VS.Milwaukee Refrigerator Transit Co)一案中如此描述这一规则:“一般规则是公司将被认为是法人实体,但是当有足够的理由认为相反情况存在时,法人的存在被用来损害公共利益,将错误行为合理化,保护欺诈,或者保护犯罪,法律将把公司视为人的集合。”
刺破公司面纱制度需要结合事实,在公平与正义的基础上适用好法律制度的设计。体现个案正义。这也是立法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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