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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权利与义务(续)

2012-06-13 17:05:24 来源:胡凯云律师


受托人权利与义务(续)

一、受托人的权利

受托人的权利信托受托人的权利随着信托制度的不断演进,经历了一个不断扩展的过程。从最初的确保财富的存在,保证财富在家族内世代相继,到现代财富观念注重财富的再生能力,把财富作为投资手段,目的不在确保财富而是获取更高的利润和增值。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在不断丰富和扩展。从最初的遗产信托和家族财产信托到现在的投资信托等。信托产品扩大,也导致受托人的权利与义务发生了变化。

(一)受托人权利的来源

1.来自于委托人的合同约定

受托人的权利最主要是来自于信托文件的规定。信托设计的本质是财产的管理。虽说信托制度的产生是中世纪的英国规避不合理的法律制度,但是,信托的受托人权利还是来自于委托人的授权,虽然现在的信托对受托人权利有了诸多的限制,特别是公司法人的受托人权利限制等。但是信托仍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依照自由意志信托并设计信托的内容。我国是大陆法系,我国信托是建立在合同法的基础上,合同法作为私法,任意法,极大地影响了信托法。因此,只要委托人和受托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就应当是合法的。这是我国信托的一个特点。

2.来自于法律的规定

法律的直接规定,也可以成为信托受托人权利的来源,比如,信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

(二)受托人权利的内容

1.受托人最根本的是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

受托人享有财产的所有权,这是一项根本性的权利。信托之所以成为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根源在于信托财产上体现权利与义务的分离。受托人依法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受益人依法享有信托利益。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这是一项最基本的,公认的制度。只有承认并保护这项权利,受托人才能以自己的名义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的行为得到法律上的保障。只有这样,受托人的专业管理理财的功能才能得到充分发挥。

在这里,我国《信托法》第2条对信托进行界定时,受托人享有财产的所有权表述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这一表述是基于大陆法系,一物一权的根据原则。大陆法系秉承“一物一权”的罗马法传统。而英美法系确认信托财产上存在“二元所有权的结构;一是受托人的所有权。即受托人依照普通法的规定因委托的行为,而获得所有权;二是受益人的所有权,即受益人依衡平法因委托人信托目的而获得所有权。大陆法系队受益人的所有权普遍认为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即请求受托人交付信托利益的权利。但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种说法也有一定缺陷。一般来说英美法系,委托人设立信托之后,大多退出,而大陆法系根据合同来设立信托,这样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就存在“名义所有权”和“实质所有权”,委托人是实质所有权,受托人是名义所有权。但是根据一物一权的原理,信托受托人应当是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比如法律规定财产必须办理登记的,不办理登记,信托不生效。这也是强调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法律上的所有权,这是信托理财的本质决定的。

2.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

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是现代信托中必要的内容。现代信托的目的更多的是追求信托财产的增值。而受托人享有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源于受托人的专业技能,财产管理经验,委托人选任具有财产管理经验、智能、精力的人来充当受托人,并借助受托人管理经验来保障信托目的实现。换言之,如果受托人不享有处理信托财产的事务,那么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转移给受托人也就没有必要。因为前面是基础,受托人有了基础才可以充分发挥其专业管理的功能。当然,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必须有相对应的义务,否则受托人会损害受益的利益。一旦受托人在行使处理信托事务权利的过程中,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违反行为标准的规定,造成信托财产的损害,就有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以自己的名义处理信托事务,是受托人权利与义务的统一。

那么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有哪些。根据法律的基本原则,凡是为实现信托目的所必须的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只要信托文件没有禁止性的规定,受托人都有权实施。大陆法系队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采用的是抽象的概况性、原则性的立法模式,而英美法系则采用的是列举式的、具体的规定模式。比如美国《信托法重述》(第二版)的规定。

3受托人请求给付报酬的权利

我国《信托法》对受托人请求给付报酬的权利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信托法第35条“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不得收取报酬。约定的报酬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增减其数额。”

受托人取得报酬,必须符合法定条件的要求。第36条“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也就是说受托人取得报酬,必须以自己适当经营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为对价和前提。

受托人实现信托的目的,信托终止之后,受托可以通过留置信托财产作为受托人的报酬。第57条“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

4.受托人请求补偿费用的权利

受托人请求补偿费用的权利,是受托人为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必要或者承担的必要债务,应当由信托财产承担。

哪些是为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或者必要债务?一是信托财产的税负。按照各国的信托税制,有的信托财产本身需要承担一定的税赋;信托财产进行投资所取得的收益。不论税赋如何规定,凡信托财产依法缴纳的税收及法定的收费,均属于信托财产上的税赋义务,应以信托财产承担。二是管理信托事务正当发生的费用。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和处理信托事务,通常都要发生一些费用。这些费用是正常支付的,按照标准支付的,应当由信托承担,受托人可以用信托财产的资金直接支付。通常来说,这些费用通常包括:一般管理费(如受托人进行日常管理所支出的费用)、信托财产的交易费用(如交易过程中的费用以及办理有关财产转移手续的费用)、信托财产的维修费用(如信托财产进行必要的保险、维修而支出的保险费、维修费等)等。三是信托财产所负担的债务。受托人实施信托可能涉及信托财产的交易,包括出售、出租信托财产,或者以信托资金购买财产。通过交易取得的财产或发生的债权均属信托财产。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债务,应当以信托财产清偿。

我国《信托法》第37:“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在特殊条件下,受托人请求补偿费用的请求权利,还可以依法向受益人主张。我国《信托法》第57条的规定的精神,只有在“信托终止后”。但是至于信托没有终止的过程中,受益人取得的利益,我认为也是可以补偿的,当然以信托财产补偿优先,信托财产不足清偿的,受益人未放弃受益权的,应当以获取的收益予以补充承担责任。

5.受托人请求辞任的权利

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如果合同约定,受托人是可以辞任受托人的职务。但是为了保证信托目的的顺利实现和处理信托事务的连续性,各国信托法大都规定,受托人一旦接受信托,就不得随意辞任受托人的职务,只是有条件地承认受托人请求辞任的权利。

我国《信托法》第38条“设立信托后,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辞任。本法对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辞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受托人辞任的,在新受托人选出前仍应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第66条“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辞任。”

也就是说,我国信托法是不允许信托受托人随意辞任受托职务的。必须经过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

受托人辞任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原理,就是解除合同关系,直接标志着受托人脱离信托关系,不复成为受托人。但是信托关系的存续,不应为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因为这是信托制度的特点决定的。但是在新受托人选任出来之前,原受托人应当继续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

二、受托人的义务

受托人的义务与受托人权利的扩张是相对应的。从传统的信托法到现代的信托法的变化,受托人享有积极扩张的权利。但凡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利。因此,对受托人的义务进行相应的法律规定也是

(一)受托人的忠实义务

《信托法》第25条: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受托人的忠实义务是指负有唯一的、为受益人利益而处理信托事务的义务,而不是借此为自己或者为第三人谋取利益。美国有些州还要求受托人在开始履行受托人职责之前,应当作出忠诚第履行信托的宣誓,并且提供忠实履行信托的担保或者由第三人为其提供担保。忠实义务是受托人最根本的义务。贯穿着信托法律关系的始终。信托法“禁止受托人通过管理而获间接获得任何利润,因为无论这种性质的行为本身多么清白,但其后果道德上是有害的,如果给予这种行为获利的机会,受托人将忽视其义务,并将使其管理主要或仅仅为其自己的利益。”

受托人忠实义务主要表现:

1.受托人不得享有信托利益,不得以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

信托制度设计的目的是发货受托人的专长,为受益人的利益理财。尽管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但信托的本质决定了受托人在管理和处置信托财产股东过程中,不得享有信托利益。这也是受托人忠实义务的体现。受托人不得享有信托利益,决定了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自己的财产。《信托法》第27条: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8条: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受托人处于信托财产所有者的地位,极容易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损害受益人的利益。利用信托财产与自己交易或为第三人利益进行交易,这种交易,虽然表面上是不同主体之间的相互交易,但实施整个交易行为的实为同一受托人。由于交易主体间的利益是一种此消彼长、相互冲突的格局,如果让一由同一人来操纵包办整个交易,难免上下其手,故此失彼,造成某一当事人利益的损害。(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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